成功案例
杨某某不当得利案
作者:徐学春 律师 时间:2015年06月04日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张某某,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王红卫,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系被告杨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学春,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卫、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徐学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购买两条渔船,船号分别为鲁蓬渔养60167和鲁蓬渔养0689,因原告非本地户口,为方便将两条渔船落户到被告名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双方为此签订渔船户口协议,后渔船由原告占有使用,被告用自己的身份证为原告办理了银行户头,并交付原告保管使用,以便领取政府发放的燃油补助费,但2010年后,被告将该银行户口销户,自己又重新办理了银行户口,将政府发放的燃油补助费占为己有,至2013年底共计领取5万元未归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燃油补助款共计5万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该协议系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所收取的燃油补助费应当收归国有。就协议本身而言,有部分内容系伪造的,涉案的鲁蓬渔养0689号渔船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权人均为被告。被告没有领取任何的燃油补助费,该费用均是由原告领取的。我方要求原告10日内将鲁蓬渔养60167号船籍移走,否则被告将注销该船籍。原告当时与被告约定的挂靠管理费没有支付给被告,我方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3年腊月,原、被告签订渔船户口协议一份,载明“渔船户口协议,本合同双方当事人:甲方张某某,乙方杨某某,甲方买鲁蓬渔养60167、鲁蓬渔养0689、于2006年8月7日因甲方与乙方有打鱼、卖鱼互助互利关系,再因甲方户口是外地,才把船户口落在乙方,现经双方协议,船的户口有甲方负责,从今后船的户口问题和船上的任何问题与乙方,无任何关系,此协议负法律责任,甲方张某某(本人签字捺印),乙方杨某某(本人签字捺印),证明人王峰,证明人黄四清”。该协议中,“鲁蓬渔养0689”的内容系该协议书写完毕后添加的,且协议书纸张不完整,下半部分有裁剪痕迹。关于添加的时间,原告主张系签字当天征求被告同意后添加的,被告不予认可,主张是签字完毕后添加的,对于协议书纸张的裁剪,原告主张系因为协议书纸张下面有毛边,其就将协议书下半部分裁掉了,被告则主张裁剪部分写有协议内容“本协议经公证后生效”。原告提供了证人黄四清出庭作证,黄四清证明该协议书系其起草,在找被告签协议前就起草好带过去的,起草时没有“鲁蓬渔养0689”的内容,被告签字前经被告同意添加上去的,对于协议书纸张的裁剪,黄四清称是因为最下面小孩子划了一下,其就将下半部分剪掉了。对于该协议,被告认为是无效的。庭审中,被告认可鲁蓬渔养60167号渔船归原告所有,但顶名登记在被告名下,主张鲁蓬渔养60689号渔船归被告所有,并提交了鲁蓬渔养60689号的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小型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该三份证书系2012年8月23日发放的,均登记在被告杨某某名下,被告还提交了周矛田2009年3月28日的书面证明一份(载明“证明,栾家口村周矛田鲁蓬渔养0689船手续证件转让给蓬莱西关大队杨某某,价格陆仟元正,一次付清。证明人周矛田,2009年3月28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三份证书无异议,但主张鲁蓬渔养60689号船舶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对周矛田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是虚假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提交了周矛田农村信用社存折一份(证明鲁蓬渔养60689号船舶从周矛田处购买,为了便于领取相关费用,周矛田将其银行卡交给原告)、2008年至2011年鲁蓬渔养60689号渔船检验相关的收据八张、银行卡三张(两张均已销户,另一张系为鲁蓬渔养60167号渔船燃油补助费的发放补办的新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内容。对于燃油补助款的领取,原告主张鲁蓬渔养60689号渔船2011年至2013年三年的燃油补助款45000元及鲁蓬渔养60167号渔船2013年的燃油补助款6000元由被告领取,被告不认可,主张鲁蓬渔养60689号渔船自2009年至今的燃油补助款均由被告领取,鲁蓬渔养60167号渔船的燃油补助款其从未领取过,原、被告对各自燃油补助款领取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本案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原告户籍地系河南省项城市范集乡戚楼村,其不具备向蓬莱市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渔船户口协议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涉案船舶的燃油补助款应归其所有,认为被告领取燃油补助款的行为系不当得利,要求被告对其领取的燃油补助款予以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